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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满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医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包某,被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大二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第九项,扣减2017年相关费用,改判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按30%比例计算,医疗费4189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256元、鉴定费574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70798元(比原判决198313降低127515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8年被上诉人因左侧宫外孕在上诉人处就医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迪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其后被上诉人撤诉,并拿出“李亚楠”病历,声称是其本人病历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并强烈请求进行DNA鉴定确认其是否为“李亚楠”,考虑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建议按其要求进行DNA检查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本案对于与“李某”相关的案件,在发回重审后,审理法官与原一审法官是同一人,有关“李亚楠”案发回重审与张成案(办案法官为同一人)撤诉后一起审理,这本身即已先行认定张成与“李某”系同一人,系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1.认定李亚楠与张成为同一患者错误。根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意见,应当做DNA鉴定才能明确张成与“李某”是否为同一患者。而被上诉人发回重审后拒绝做DNA鉴定,与其当初上诉的理由完全不一致,仅申请进行有关签字的笔迹鉴定。由于有关笔迹在被上诉人处已两年之久,仅模仿即可与“李某”三个字的笔迹一致,因此,笔迹鉴定已经失去意义,这也是要求进行DNA鉴定的唯一性。只有DNA鉴定才是明确张成与“李某”是否为同一患者,如果无法做DNA鉴定,则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张成承担。假冒他人名义看病,本身就应承担相应风险,这种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仅有笔迹鉴定,无法明确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故在无法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同一的情形下,2017年的费用与张成无关,不应赔偿。2.即使最终通过DNA鉴定明确两患者为同一人,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亦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导致收入减少进行的赔偿。而本案如果证明“李亚楠”与张成系同一人,其虽因两次受伤被评定两次九级伤残,但对于一个钢琴老师,九级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法院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或许可以理解,但对于第二次九级伤残,在前一次已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下,并没有增加伤残等级,或者说没有加重其伤残损害后果,再次计算残疾赔偿金,就属于重复计算。如果是加重了伤残,对加重部分增加赔偿也可以接受,但本案系两次九级伤残,亦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一审法院重复按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加重了医院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误工费错误。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成虽经司法鉴定认为需要误工,但作为一个钢琴老师有相应的工作单位,其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明,原审即判决误工损失错误。4.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及患者九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实际情况。综合全案,考虑到医院的过错为次要,上诉人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为宜。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高。上诉人对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因力为次要,责任比例应为30%,且根据医学实践,患者即便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对于宫外孕,输卵管切除亦是大概率事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比例,不符合疾病本身的风险特点,加重了医院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张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第一,一审程序合法。(2019)辽02民终9325号民事裁定书,是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不是发回重审,不需要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原一审时,张成同时提交了笔迹鉴定和DNA鉴定的申请,经一审释明,因DNA鉴定的科学性高于笔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只接收了DNA鉴定申请,没有接收笔迹鉴定申请。而在等待过程中,一审法院突然裁定驳回起诉,张成因此提起上诉,由于一审中没有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二审裁定书中未予提及,仅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应进行DNA鉴定。指令审理后,张成的代理人联系了多家法医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持有的标本是石蜡包裹的病理组织,鉴定机构均答复不能鉴定,因此张成提起了笔迹鉴定。笔迹鉴定作为科学的司法鉴定方法,在刑事案件中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案件中亦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住院病历中患者签名“李亚楠”经鉴定是张成亲笔书写,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角度完全可以证明2017年病历中的“李亚楠”就是张成本人。第三,张成作为未婚的育龄女性,双侧输卵管缺失,根据鉴定标准应构成七级伤残。一审中,上诉人不同意进行综合鉴定,将2017年和2018年的损害后果分别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审按两次九级伤残进行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九级伤残并不必然导致收入减少,要求减少赔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是从事过医疗工作的,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对人的劳动能力没有任何影响,如按上诉人的观点,六根肋骨骨折所致的十级伤残不需要赔偿,这个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第四,张成是钢琴老师,与单位是挂靠关系,并非正式编制员工,因此该学校不能提供正式的收入证明。一审亦是按本地区人均年收入41880÷12计算的月收入损失,但作为一名钢琴老师,张成的误工费标准显然低于同行业标准。第五,关于精神损失费。张成2017年、2018年连续两次就医,连续发生两次医疗侵权,导致一个未婚未育的女性双侧输卵管缺失,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16000元合理。第六,上诉人连续两次侵权,且为了逃避责任,极力否定“李亚楠”就是张成,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考虑,判决上诉人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张成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损失:医疗费6264.7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130.6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44.8元、残疾赔偿金6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108.22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损失:医疗费5586.4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130.6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3.6元、残疾赔偿金6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448.7元。3.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林亚楠系夫妻,林亚楠身份证号:1521221989××××××××。

2017年5月8日、5月17日、5月19日,记载姓名为李亚楠的患者到被告处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514.60元。

2017年5月19日,记载姓名为李亚楠的患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全麻下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15038.44元。病历记载患者配偶联系人姓名为林飞宇,患者配偶电话为186××××1327,患者本人联系电话为131××××3203,患者授权书中被授权人签名为林飞宇,与患者关系:夫,身份证号:1521221989××××××××。

2017年5月25日、5月29日,记载姓名为李亚楠的患者到被告处门诊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08.55元。

2018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早孕,给予药物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09.48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急诊妇科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78.05元。

2018年8月1日,原告因下腹部疼痛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异位妊娠、腹腔内出血,于当日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清宫术。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13477.61元、门诊医疗费1元。

2019年4月2日、4日,原告返北京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配偶林亚楠陪同原告支付交通费509元。

2021年4月16日,原告在七天全季酒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宿一天支付住宿费362元。2021年4月14日、17日,原告及其配偶林亚楠往返北京每人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李亚楠”签字是否为原告书写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2017年5月19日《入院记录》中“陈述者签名”处“李亚楠”的签名是张成书写。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双方选取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鉴定意见,1.2017年被鉴定人张成在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符合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2017年在被告处就医需要的误工期为90日;需要护理,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需加强营养,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350元。被告就双侧输卵管受损情况向该鉴定所提出询问,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6日给予书面回函。

另查,201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次诉讼针对的是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处就诊的诊疗行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鉴定意见,(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可考虑为次要。(二)被鉴定人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三)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15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状中陈述“本案可以通过笔迹鉴定和DNA鉴定,尤其是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DNA鉴定的准确率99.995以上”、“上诉人申请DNA鉴定,如果标本DNA与上诉人DNA一致,可以确认李亚楠就上诉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2民终9325号民事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多份李亚楠在被上诉人处挂号、诊疗、住院单据,并且主张李亚楠住院时留的丈夫的身份证号与上诉人丈夫身份证号相符,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李亚楠身份证号等信息,现上诉人坚持进行DNA鉴定,并表示入院记录的签名亦是自己签名,在此种情况下,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应根据现有证据准许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据实以判。裁定: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患者姓名为李亚楠的就诊记录是否是原告的就诊记录,原告持有患者姓名记载为“李亚楠”在被告处挂号、诊疗、住院单据,并且患者姓名为“李亚楠”住院时留的丈夫的身份证号与原告丈夫身份证号相符,鉴定又明确2017年5月19日《入院记录》中“陈述者签名”处“李亚楠”的签名是张成书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为“李亚楠”的患者另有他人。原告主张的患者姓名记载为“李亚楠”的就诊记录是原告本人的就诊记录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患者名为“李亚楠”的就诊记录实际为本案原告的就诊记录。

原告于2017年、2018年到被告处就诊,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的两次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均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支付29627.73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1.10元(29627.73元×40%)。

关于护理费,两次鉴定明确原告需要护理期限合计12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760元(120天×120元/天×40%)。

关于误工费,两次鉴定明确原告误工期合计180日,按照2020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计算,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261.26元(41880元/年÷365天×180天×40%)。

关于营养费,两次鉴定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合计1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100元/天×120天×4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0元/天×12天×40%)。

关于交通费,原告到北京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交通费合理,原告配偶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1000元×40%)。

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到北京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住宿费合理,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4.80元(362元×40%)。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两次诊疗行为均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计算,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016元(41880元/年×20年×20%×40%×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两次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关于鉴定费,关于笔迹鉴定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系原告没有使用真实姓名就诊产生,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通过鉴定才能明确,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故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66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医疗费11851.10元;二、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护理费5760元;三、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误工费8261.26元;四、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营养费4800元;五、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六、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交通费400元;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住宿费144.80元;八、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残疾赔偿金134016元;九、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十、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成鉴定费166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4266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成与“李亚楠”系同一人是否正确;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等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原一审因原审原告张成的主体资格问题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原二审认为应通过鉴定确定张成与“李亚楠”是否系同一人,原审仅因原审被告医大二院不同意鉴定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当,故而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该情形与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回重审”案件有所区别。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程序性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原审审判人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行使过实质“判断权”,一审法院继续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视为“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而非该案的“其他程序”,原审判人员不需要回避。且上诉人医大二院上诉仅要求对原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亦非二审对原审进行改判的理由。故对上诉人医大二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成与其持有的案涉2017年的就诊记录中的患者“李亚楠”系同一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成持有2017年名为“李亚楠”的患者在上诉人处就诊的多份挂号、诊疗、住院单据等就诊记录,该记录中记载的患者“李亚楠”住院时预留的丈夫身份证号亦与被上诉人张成丈夫的身份证号相同,且经笔迹鉴定,2017年5月19日的《入院记录》中“陈述者签名”处“李亚楠”的签名就是张成所书写,而上诉人医大二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院进行诊疗的“李亚楠”另有他人,故原审认定张成与其持有的案涉2017年的就诊记录中的患者“李亚楠”系同一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成亦提供了客观不能进行DNA鉴定的理由,在被上诉人张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成与其持有的2017年就诊记录中的患者“李亚楠”系同一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如上诉人医大二院坚持进行DNA鉴定,应由其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进行鉴定的机构,作为其反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医大二院未提出该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医大二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成与其持有的案涉2017年的就诊记录中的患者“李亚楠”系同一人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成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两次到上诉人处就诊,且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的两次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因力大小均为次要责任,但原审依据本案上诉人过错的具体情形,确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成因双侧输卵管被切除导致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及就业的影响可能不大,但对其自然生育能力的影响较大,故其伤残赔偿的数额应依法确定,不应因是否导致其收入减少或是否影响其劳动就业而调整。

因民事侵权确定伤残等级现行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双侧输卵管缺失或者闭锁的致残等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双侧输卵管缺失与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或双侧卵巢缺失的情形均不具有明显的可比照性,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并不导致丧失自然生育的能力,双侧卵巢缺失则导致丧失生育功能,但双侧输卵管缺失仍有可能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功能。一审中,原审法院亦曾就双侧输卵管同时缺失或丧失功能构成几级伤残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鉴定机构给予的书面回函中认为“依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的鉴定原则,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虽然本案分别进行了两次委托,但我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也是对被鉴定人右侧及左侧输卵管分别评定了伤残等级,即属于不同部位的残疾,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鉴于目前无关于多处伤残等级的晋级原则,参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被评定多处伤残等级的计算方式,依据北京市相关鉴定习惯,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一般不超过最高等级的上一等级。对于本案,建议法庭可根据当地审判习惯确定相应的赔偿指数,或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确定赔偿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曾就构成多处伤残的晋级原则做出过规定,对于相同等级的两处以上伤残,可以按上一级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按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伤残赔偿数额较为适宜。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00512元(41880元/年×20年×30%×40%)。

五、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职业虽系钢琴教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原审在被上诉人张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低于按其钢琴教师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持异议的情况下,并无不妥。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按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较为适宜,故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司法实践,以及上诉人过错的参与度,本案应酌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的第十一项;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的第八项为: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张成残疾赔偿金100512元;

四、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为: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成负担1463.47元、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303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2011.77元,被上诉人张成负担83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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